欢迎光临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iitb.hainan.gov.cn

首页 > 产业服务 > 综合法规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2024-12-12 08:26 来源: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发布机构: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分享到:
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领域从轻行政处罚清单
编制单位: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序号 事项名称 适用条件 从轻处罚依据 相关法律条文 从轻处罚幅度
1 对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行政处罚 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五条、第九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生产第一类、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条 国家严格控制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
为科研、医疗、制造药物或者防护目的需要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并在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小型设施中生产。
严禁在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指定的设施中生产第一类监控化学品。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 国家对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生产,实行特别许可制度。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含)以下罚款。
2 对未经批准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等行为的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下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第十七条的规定,未经批准经营、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七条 国家对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第一类和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使用,实行许可制度。
未经批准使用监控化学品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含)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3 对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行政处罚 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隐瞒、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的资料、数据,或者妨碍、阻挠化学工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检查监督职责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至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报监控化学品数据,或者拒报、虚报、漏报或者瞒报有关监控化学品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 生产、使用第一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报送《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或者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和预计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预计宣布统计报表提交后,预计生产、使用活动超出原宣布计划的,应当在有关活动开始前不少于20个工作日申报关于变更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按时申报关于年度宣布的《全国监控化学品统计报表》。
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处2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4 对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行政处罚 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设施的。初次违法且未造成损害后果或影响。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拆除相关设施,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 新建、扩建或者改建用于生产第二类、第三类监控化学品和第四类监控化学品中含磷、硫、氟的特定有机化学品的设施,应当填写《监控化学品生产设施新(扩、改)建申请表》并附上申请表中要求提供的相关材料,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并签署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批准。
责令限期改正,停止施工。
5 对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行政处罚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6 对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的行政处罚 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万元(含)以下罚款。
7 对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使用的行政处罚 对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对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下行为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监控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化学工业主管部门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 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经营许可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生产、经营、使用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含)以下的罚款;对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继续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1公斤(含)以下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没收其违法经营的监控化学品和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1倍罚款。
8 对违法销售、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行政处罚 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一款 违反本细则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违法销售、购买监控化学品,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记录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 生产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不得向未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销售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销售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查验购买人的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书、使用许可证书并留存复印件。
4.《<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 经营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保存购买、储存、销售原始记录和统计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经营者应当在每年1月和7月分别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前6个月的销售记录。
5.《<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七条 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的,应当凭第二类监控化学品使用许可证书向取得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生产特别许可证书、经营许可证书的单位或者个人购买第二类监控化学品。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9 对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行政处罚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 从事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活动的,拒绝履行接受国际视察义务,不配合国际视察,或者阻挠国际视察进行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10 对违反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与第二类、第三类、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记录的行政处罚 经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要求进行整改,尚未造成实际危害或影响,或者危害后果或影响显著轻微的。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其他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五十条第二款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未妥善保存、移送相关记录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生产、使用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二类监控化学品的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3年。生产第三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三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监控化学品生产、使用有关的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3.《<中华人民共和国监控化学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生产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的,应当妥善保存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有关的生产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终止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将与第四类监控化学品生产有关的生产记录移交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或者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监控化学品管理部门存档。
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含)以下的罚款。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友情链接

主办: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琼ICP 05000041 号     技术支持:开普云
政府网站标识码:4600000003    琼公网安备 46010802000268号

维护人员电话:0898-65331195    电子邮箱:iitb@hainan.gov.cn

欢迎光临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手机版 | 电脑版

版权所有@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中文域名: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政务
主办: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琼ICP 05000041 号    政府网站标识码:4600000003
     琼公网安备 46010802000268号
运行维护:海南省工业和信息化厅    技术支持:开普云